新碶街道红领之家
标题: 【征求意见】征集你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打印本页]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7:01
标题: 【征求意见】征集你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计划于12月提请常委会二审,并拟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表决。为进一步掌握社情民意,确保《条例》的顺利通过和实施。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27日前跟帖说明,人大代表将向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39
附件1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1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按照《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0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防治知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纳入全市统一服务热线平台,统一受理、及时移交、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2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根据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其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
本市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2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3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和秸杆焚烧、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劳动者安全保护,减少或者暂停户外作业时间、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 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灰霾”天气。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4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2011年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4
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烟气排放技术,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各种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十九条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5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远洋船舶进港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鼓励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运输的外地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6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
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7
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超过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四十二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船,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船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四十三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8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干洗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废弃物焚烧企业不按规定公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施工单位未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的或者未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场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单位对已领取施工许可证,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的;
(四)施工场地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工程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或者中心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安装而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49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或者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产整治: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物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三)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50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等。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50
附件2
调 研 提 纲
一、您感觉我市大气环境总体质量如何?您所在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如何?您认为造成大气污染的最主要因素是什么?
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您认为我市大气环境防治工作在哪些方面亟需改进?
三、关于燃煤总量控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对我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作了规定,我市大气污染中,煤炭排放占了较大比重,该条规定是否合适、全面?
四、关于禁燃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禁燃区作了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五、关于船舶用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鼓励远洋船舶进港使用低硫油。”我市是港口大市,远洋船舶靠港期间pm2.5的排放量较大,但是全国各大港口都没有对远洋船舶的用油作出限制,我市这样规定是否可行?
作者: 号角 时间: 2015-11-25 08:51
六、关于集装箱车辆用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根据集装箱车辆的性质不同作了不同规定,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实际?
七、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对建设工地扬尘、物料运输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
八、关于其他污染防治。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四十七、四十八条对餐饮、干洗、露天烧烤、垃圾焚烧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全面?是否还有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九、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大气法规定了30条法律责任,已经非常全面和具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对于上位法已有的规定不再重复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适?
十、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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