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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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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0 10:48: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于813下午来北仑就《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立法调研,现在征求大家意见,你的每一个疑问或问题都将影响条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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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48:45 | 只看该作者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浙江省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县(市)、设区的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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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3:16 | 只看该作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浙江省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浙江省居住证》受理、发放和签注等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浙江省居住证》积分管理。
    未设立服务管理机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浙江省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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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3:40 | 只看该作者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指纹等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农家乐等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者负责登记;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告知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申报采集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传真等多种渠道,方便办理居住登记和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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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5:26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六条  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流动人口投靠具有居住地常住户口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居住地大中专院校就读,或者属于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引进人才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浙江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居住地有关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七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就业的证明材料以及照片等其他有关材料。
    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宿舍证明等。
    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参加居住地城镇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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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5:40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九条  《浙江省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证》的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办理签注。逾期未办理签注的,证件使用功能停止。持证人在逾期六十日内可以补办签注,补办签注后,证件使用功能恢复。
    持证人办理签注时,应当提供在居住地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就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浙江省居住证》自动失效,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逾期超过六十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二)持证人就业、居住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证和签注条件的;
    (三)持证人已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的;
    (四)其他失效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遗失补办或者损坏换领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证件工本费按照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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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6:11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持证人相关权益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在居住地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并享受就业、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体育、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办理生育服务证,并享受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居住证积分制度,将持证人个人情况通过相关指标进行量化,保障达到相应分值的持证人享受随同子女义务教育、公共租赁住房和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
    居住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向流动人口提供前款有关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根据居住地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公平设置,可以包括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等指标;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置加分、减分或者否决指标。
    积分指标体系和管理办法以及持证人待遇的具体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办理积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持证人符合积分办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积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可以凭《浙江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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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6:24 | 只看该作者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人像、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托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持证人积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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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或者积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证件或者取消相应积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流动人口六个月内不得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或者两年内不得办理积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并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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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10:56:56 |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符合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法已经领取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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