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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0 10: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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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指纹等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农家乐等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者负责登记;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告知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申报采集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传真等多种渠道,方便办理居住登记和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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