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或者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产整治: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物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三)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