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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征集你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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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7:24 | 只看该作者

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超过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四十二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船,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船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四十三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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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8:03 |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干洗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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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9:01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废弃物焚烧企业不按规定公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施工单位未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的或者未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场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单位对已领取施工许可证,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的;
(四)施工场地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工程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或者中心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安装而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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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9:34 |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或者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产整治: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物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三)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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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等。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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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研  提  纲
一、您感觉我市大气环境总体质量如何?您所在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如何?您认为造成大气污染的最主要因素是什么?

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您认为我市大气环境防治工作在哪些方面亟需改进?

    三、关于燃煤总量控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对我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作了规定,我市大气污染中,煤炭排放占了较大比重,该条规定是否合适、全面?

四、关于禁燃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禁燃区作了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五、关于船舶用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鼓励远洋船舶进港使用低硫油。”我市是港口大市,远洋船舶靠港期间pm2.5的排放量较大,但是全国各大港口都没有对远洋船舶的用油作出限制,我市这样规定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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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51:14 | 只看该作者

六、关于集装箱车辆用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根据集装箱车辆的性质不同作了不同规定,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实际?

七、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对建设工地扬尘、物料运输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

八、关于其他污染防治。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四十七、四十八条对餐饮、干洗、露天烧烤、垃圾焚烧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全面?是否还有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九、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大气法规定了30条法律责任,已经非常全面和具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对于上位法已有的规定不再重复规定,草案修改稿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适?

十、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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