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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征集你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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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5 07:01: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计划于12月提请常委会二审,并拟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表决。为进一步掌握社情民意,确保《条例》的顺利通过和实施。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27前跟帖说明,人大代表将向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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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39:40 | 只看该作者
附件1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1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按照《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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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0:02 | 只看该作者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防治知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纳入全市统一服务热线平台,统一受理、及时移交、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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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2:11 | 只看该作者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根据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其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
本市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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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2:49 | 只看该作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大气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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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3:20 | 只看该作者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和秸杆焚烧、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劳动者安全保护,减少或者暂停户外作业时间、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  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灰霾”天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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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4:15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2011年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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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烟气排放技术,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各种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十九条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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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远洋船舶进港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鼓励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运输的外地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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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5 08:46:22 | 只看该作者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
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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