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 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